李强 郑州分所 律师执业证号:16011988A0377使用语言:教育背景:1983年在郑州大学获工学学士学位
1988年获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学位
1988年获得律师资格证
1995年考取天津大学MBA学位班
执业经历:1983年—1986年在河南省水利勘测设计院和河南省水利建筑工程承包总公司从事土木工程勘测、设计及施工管理工作。
1988年至今从事律师工作,先后在河南省第四律师事务所和河南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南华丰律师事务所副主任,河南先河律师事务所主任,郑州远思律师事务所主任。
社会职务和荣誉:在1999年举办的“河南省检察机关鉴定人出庭示证对抗赛”中,作为河南省律师界的唯一代表作为评委,并作总结点评发言。
成功案例:李强律师 典型案例:
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郑州市海燕搪瓷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抽纱河南进出口公司、河南人民印刷包装有限公司借款担保纠纷
案情简介:原告郑州市财务开发公司诉称,被告郑州市海燕搪瓷股份有限公司1997年8月向原告贷款250万元,期限半年,担保方为郑州市人民印刷厂,1997年10月,印刷厂被抽纱公司兼并,债权债务由抽纱公司承担,贷款期限到期,搪瓷公司未依约还款,抽纱公司亦不履行担保义务,1998年9月,原告与搪瓷公司签订了还款协议,河南人民印刷公司进行了担保,保证期间自1998年9月21日起至2000年9月21日止,2000年6月搪瓷公司依旧未还款,,财务公司于2000年6月26日起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2000年10月24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追加印刷公司为被告,要求印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本律师作为被告印刷公司的代理人认为,本案中财务公司向印刷公司主张担保权利是在2000年10月24日,而此时早已过了还款协议约定的印刷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最后期限2000年9月21日,故印刷公司的保证责任应依法予以免除。最后,法院驳回了原告财务公司对被告印刷公司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本案的连带保证人之所以能免除保证责任是因为债权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所造成的,债权人的请求权只能在保证期间内行使,,否则就丧失该请求权。这就是所谓保证期间的消极效力。